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69號、107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任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8條之罪,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惟卷內證人即被害人甲男、B男、C男、D男、E男、F男、G男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邀約被害人甲男共浴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被告雖於本院10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三)、
(四)、(五)部分之行為及次數,惟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3.、(二)1.、2.、(六)、(七)之部分須待交互詰問程序方能釐清,雖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傳喚證人甲男、B男結證明確,然尚有證人F男、G男待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前係F男、G男之英文教師及排球教練,為免被告出所後,難保其不會以上開情誼對未經詰問之證人F男、G男進行勾串,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輾轉透過親友影響證人陳述,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被告身為甲男、B男、C男、D男、
E男、F男、G男之師長,未考量上開被害人等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卻重覆涉及性騷擾、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之罪嫌,對社會性感情危害甚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本件亦尚有證人F男、G男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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