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23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毒偵卷第14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前開說明,其嗣後縱有另定執行刑並經執行完畢,上開先行執行完畢者,亦屬累犯事由。
2.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103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60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本院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