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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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零分,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尚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係因身體被拘束,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含人民得享受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資為此項訴訟權益被剝奪時之法定救濟事由。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此觀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原審法院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零分審理之傳票,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經郵務送達於被告之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八鄰上南片五十二號住所,由其母 吳玉鑾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惟被告在審理期日前之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提送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收容二十一日,應予折抵,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觀執字第六三七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九年戒執二字第二五八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一三七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審前開審理期日,被告既在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該勒戒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之未到庭陳述,顯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為論處罪刑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