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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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106年8月11日14時至翌(12)日2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106年8月11日下午2時至翌(12)日上午8時許止」,第8至9行「嗣行至花蓮縣○○市○○路○○○號前,遇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2分許行至花蓮縣○○市○○路○○○號前,遇警攔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10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號、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高中 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邱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邱美惠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11日14時至翌(12)日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2瓶多,未待酒精消退,於翌(12)日20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檳榔攤,嗣行至花蓮縣○○市○○路○○○號前,遇警攔檢,發現邱美惠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翌(12)日21時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實施酒測黏貼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畢君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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