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陳美芳 被告 謝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