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和於民國105年5月
4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海岸路口小吃店飲酒後,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之友人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係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次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
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緩起訴之緩起訴期間為
105年6月7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6月9日作成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17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520號、105年度緩護勞字第3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
6年度撤緩字第4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上開105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既已於106年6月6日屆至,則揆諸上開法條,系爭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故檢察官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之106年
6月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處分書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逕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
6年9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時,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