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士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楊士明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8行「山佳派出所」後補充記載「陳報單」,暨將附表編號
三、匯款日期欄內之日期,更正為「100年11月20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2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王仲國 、 魏卉筑 、 劉怡秀 、 劉又慎 及 黃中佑 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王仲國等
5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失非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實屬可議,且前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