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明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明琮明知 蔡玉山 為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傷害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與博愛路口,因不服員警蔡玉山執行職務之交通取締,先以要跟員警單挑之言語予以挑釁,復施以強暴而以右拳毆打蔡玉山,致蔡玉山受有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併表淺擦傷、右第5指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蔡玉山撤回告訴)。
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現行犯將陳明琮帶回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執行職務詢問時,陳明琮又以「我會找到你的住處,不讓你好吃好睡,我如果被關出來你就悽慘」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蔡玉山而施以脅迫,使蔡玉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玉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蔡玉山之指訴、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調解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該等行為形式上雖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損害公務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有相關精神疾病,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為證明,本院認雖未達刑法第18條所定得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本件係屬初犯,尚情有可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如上所述被告被告有相關精神疾病,現已就醫治療,犯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且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欄一㈠部分所為,另並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玉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本院爰先另依法作成撤銷101年5月16日當庭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