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逢春 相對人 賴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全字第255號聲請撤回執行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司全字第385號假扣押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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