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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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4日16時44分許,至 蘇榮宏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屋,並在蘇榮宏5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V8攝影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現金250元之硬幣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23時19分許,再至該址,見大門亦未上鎖,即以同一方式侵入該屋,並至蘇榮宏上開房間內,竊取蘇榮宏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32,000元)、喇叭1組(價值300元)、NIKON廠牌相機1部(價值15,000元)及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蘇榮宏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宏於警詢所證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於100年9月4月、9月11日遭他人侵入並竊取財物等情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6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侵入被害人蘇榮宏住處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以合法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均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交代贓物去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