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成義 相對人 楊梅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7),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家全字第3號及101年度存字第334號等卷宗資料,查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