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嘉犯重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紀錄表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收款紀錄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5行之「並約定」前方補充「要求上開借款人以簽立本票、借據、提供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作為擔保,」第7行關於「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補充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9行關於「身分證影本4張」之記載更正為「 陳寶珍 及 蔡淑惠 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 徐愛淇 及 鄞貴香 之身分證原本各
1張」、第10行關於「所有權狀」之記載補充為「所有權狀
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身分證影本」之記載更正為「陳寶珍及蔡淑惠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徐愛淇及鄞貴香之身分證原本各1張」,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民法第204條、第205條等相關法令,及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各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係每1萬元10日為1期,每期1,000元,是月利率為30分(即年利率36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貸與告訴人即證人 鄭巧雲 2次、蔡淑惠1次;被害人 黃錦恩 4次、 鄭美惠 1次、 楊曉婷 2次、 蔣心怡 2次、 周秀美 1次、陳寶珍1次、徐愛淇1次、鄞貴香1次、鄭美珠2次、 邱姬瑛 1次款項,並各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先後十九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之利率、從事重利犯罪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巧雲、蔡淑惠2人和解,有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末者,扣案之收款紀錄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本件扣案之本票14張、借據10張、身分證影本2張、土地所有權狀3張、委託書1張等物,既均為被害人借貸之擔保,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徐愛淇、鄞貴香之身分證原本各1張,因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