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安正 間假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卷第117至118頁),異議人於108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聲請及說明狀所載。
三、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尚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原提存書、身分證等應備文件。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假執行事件,異議人固聲請返還第三人以異議人袁靜如名義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683,385元(案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並請求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 謝諒獲 」等情,然上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7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已無從返還異議人,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卷宗之調閱單(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卷第114頁)在卷可佐;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