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慶賓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天橋上,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6月2日下午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美珠 ,向其佯稱:妳於電視購物以信用卡付款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李美珠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另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玉芳 ,以同一方式訛詐林玉芳,致林玉芳不疑有他,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晚間9時許,匯款10,151元、29,98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李美珠、林玉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珠、林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上揭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被告簡慶賓固坦承有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應徵業務人員工作,對方稱需設定指定轉帳功能始交付提款卡云云。然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又依卷附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揭郵局帳戶於98年6月1日重設密碼時,其結存金額僅有5元,並自翌(2)日起陸續有包含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多筆不明匯款資料,則被告於確認該帳戶內已無款項,並於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顯有預見他人將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再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對方欲需設定指定轉帳功能云云,然以被告始終無從提供其所稱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查核,而若因求職而需提供帳戶以供薪資匯入之用,亦僅需提供金融機關帳號即可,當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縱使該詐欺集團當時確實係以上情為由而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及帳戶,以被告之經驗及智識,亦應能輕易分辨對方所述悖於常情,動機可疑,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情形不同,當無疑義,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李美珠、林玉芳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