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嘯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嘯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董嘯虎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茲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現齡90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唐大偉 對其不滿已久,經常精神騷
擾、出言恐嚇本人及其家人,證人唐大偉此次先以棍棒毆打本人,造成本人胸口挫傷,且於出庭時作偽證;證人唐大偉曾在走廊以沖天炮對本戶大門施放,危害公共安全;告訴人 張東國 於99年12月11日晚上在本棟住戶頂樓焚燒垃圾,危害頂樓住戶安全與權益,經檢舉後,憤而於翌日早上以雨傘毆打本人,其就推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東國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東國持雨傘攻擊,其就推告訴人,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就坐在地上,被告就遭證人唐大偉戳、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遭被告壓倒在地,
以拳頭毆打臉部並以腳踹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枕部撕裂傷(2.5×0.3×0.3公分)、左顳側挫傷、胸口擦傷(1×0.2公分)及瘀血(0.3×0.3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雙方之鄰居唐大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打開門時看到張東國倒在地上,董嘯虎用拳頭毆打張東國頭部,有看到張東國頭部後面流血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唐大偉既為雙方之鄰居,應無偏袒任一方之理,衡情證人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證人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自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頭部流血,並用腳踹告訴人之胸部等情觀之,衡以被告為60歲之男子,其四肢健全、活動自如,告訴人則為89歲之老年人,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胸部等重力攻擊,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難諉為不知,縱令當時係告訴人先以雨傘攻擊被告,被告亦僅須稍加制止、閃避當可從容離去,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其胸部,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縱令本件互毆之起因,確係告訴人先以雨傘攻擊被告所致,然因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枕部撕裂傷(2.5×0.3×0.3公分)、左顳側挫傷、胸口擦傷(1×0.2公分)及瘀血(0.3×0.3公分)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此等傷害乃係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顯見被告當時核其情狀,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非屬正當防衛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亦無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且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判決本無從審酌發生在判決後之事由。是以,公訴人、被告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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