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根樓義務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根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 王根源 」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王根樓前未取得汽車駕照,為牟租車便利,未得其兄王根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9年2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4之2號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之營業處所,冒用王根源名義,向永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自99年
2月20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3月10日17時40分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租金總額為32,400元,王根樓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永聯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簽「王根源」之署名及偽蓋指印各3枚,偽造以「王根源」為名義人之切結書1份,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在上開切結書下方緊黏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上偽簽「王根源」之署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並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偽造發票人為「王根源」之本票1紙,並交付永聯公司之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職員誤認係王根源本人,而同意出租上開自小客車1輛,足生損害於王根源及永聯公司對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租期屆至後,經永聯公司向王根源本人催討上開車輛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人吳長壽、王根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證人王根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未經王根源同意,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偽造「王根源」署名與指印,並將切結書交付永聯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名與指印之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王根源同意,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王根源」署名與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王根源」署名與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達順利租車目的,而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本件被告因無駕照,為達順利租車目的,始冒用其兄王根源名義,在上揭永聯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上偽簽「王根源」之署名及偽蓋指印,審酌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租車便利,竟冒用其兄王根源名義,而為偽造本件切結書及本票犯行,破壞汽車租賃交易之公信力,造成被冒用人王根源遭永聯公司追索車輛等種種困擾,並致使永聯公司無法順利完成追償債務程序,且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永聯公司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另案冒用「王根源」名義租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審理中,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本案偵查中,經檢警通緝到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胞兄即被害人王根源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業已認錯,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已非被告所有,惟該切結書上,關於偽造「王根源」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編號│內容│├──┼─────────────────────────────────┤│一│99年2月20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關於偽造│││「王根源」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二│發票日為99年2月20日、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9年3月10日、偽造發票人│││「王根源」名義之本票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