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王立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八之一一六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7月7日建一字第87308339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進行清
算程序。又被告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
告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甲○○、 王張秀娥 、乙○○,
除王張秀娥於被告解散前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已無權利能力,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外,其餘董事
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因此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
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為訴外人曾
李琴花 ,再轉手訴外人 謝佳利 ,然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
向訴外人謝佳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
記完竣,訴外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緣訴外人 張金富 於73年4月25日,因與被告簽立有電氣用
品經銷契約之故,遂委請親戚即訴外人謝佳利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共同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張金富之貨款債權
。而訴外人張金富早與被告無業務上往來,帳款亦已結清
,訴外人張金富並於97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經銷契
約,然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乙○○均
行方不明,訴外人張金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
送達獲准,並已辦妥登報公告事宜。
(三)、被告早於87年7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訴外人張金富與謝佳
利因一時疏忽,未辦理終止經銷契約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手續,致原告承受系爭不動產後,亦無法善加利用其價值
。迄至今日,被告既已辦理解散,訴外人張金富亦已終止
與其之間的經銷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
繼續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富於73年4月25日,因與被告簽立電
氣用品經銷契約,而由訴外人曾李琴花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於訴外
人張金富之貨款債權。惟訴外人張金富早與被告無業務上
往來,帳款亦已結清,而被告已於87年7月7日辦理解散登
記,訴外人張金富並於97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經銷
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律師函、公示送達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
動產既為原告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
訴外人張金富之貨款債權,早經清償而消滅,無既存之擔
保債權存在,且該等貨款債權所由生之經銷契約已合法終
止,將來亦無再發生擔保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已因主權利即貨款債權之消滅及無發生之
可能而同時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
響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