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王立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八之一一六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7月7日建一字第87308339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進行清
算程序。又被告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
告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甲○○、 王張秀娥 、乙○○,
除王張秀娥於被告解散前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已無權利能力,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外,其餘董事
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因此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
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為訴外人曾
李琴花 ,再轉手訴外人 謝佳利 ,然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
向訴外人謝佳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
記完竣,訴外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緣訴外人 張金富 於73年4月25日,因與被告簽立有電氣用
品經銷契約之故,遂委請親戚即訴外人謝佳利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共同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張金富之貨款債權
。而訴外人張金富早與被告無業務上往來,帳款亦已結清
,訴外人張金富並於97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經銷契
約,然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乙○○均
行方不明,訴外人張金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
送達獲准,並已辦妥登報公告事宜。
(三)、被告早於87年7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訴外人張金富與謝佳
利因一時疏忽,未辦理終止經銷契約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手續,致原告承受系爭不動產後,亦無法善加利用其價值
。迄至今日,被告既已辦理解散,訴外人張金富亦已終止
與其之間的經銷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
繼續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富於73年4月25日,因與被告簽立電
氣用品經銷契約,而由訴外人曾李琴花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於訴外
人張金富之貨款債權。惟訴外人張金富早與被告無業務上
往來,帳款亦已結清,而被告已於87年7月7日辦理解散登
記,訴外人張金富並於97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經銷
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律師函、公示送達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
動產既為原告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
訴外人張金富之貨款債權,早經清償而消滅,無既存之擔
保債權存在,且該等貨款債權所由生之經銷契約已合法終
止,將來亦無再發生擔保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已因主權利即貨款債權之消滅及無發生之
可能而同時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
響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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