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捌只、注射針筒陸支(已使用肆支,未使用貳支)、吸管肆支、止血帶壹條、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捌只、注射針筒陸支(已使用肆支,未使用貳支)、吸管肆支、止血帶壹條、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92年度毒聲字第6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4月3日、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93年10月21日以93年毒偵緝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止,平均每4日施用1次,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號之13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殘渣袋8只、注射針筒6支、吸管4支、止血帶1條、空夾鏈袋2包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25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殘渣袋8只、注射針筒6支(已使用4支,未使用2支)、吸管
4支、止血帶1條、空夾鏈袋2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92年度毒聲字第6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4月3日、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93年10月21日以93年毒偵緝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8只、注射針筒6支(已使用4支,未使用2支)、吸管4支、止血帶1條、空夾鏈袋2包等物,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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