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義男
被 告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簽訂牆壁油漆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所管理之美麗國
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大樓一樓及地下一、二樓公設牆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方式為系爭大樓一
樓及地下一樓施工完畢驗收合格後先支付總價1/3,地下二
樓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詎原告依約完工,向原告請
求支付尾款15萬元,被告竟置之不理。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附件項目第3-14項所示,該項工程係採「預估200坪
實作實算」方式,施工後發現超過預估的200坪,超過部分
約100坪,以一坪53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工
程款。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超過部分之工程款合計203,00
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合約及原告已施作完工不爭執。惟系爭
合約附件項次1部分之施作面積,原告於測量報價時對面積
有灌水,超出實際面積約8百坪,因此才會扣15萬元不付。
另系爭合約附件項次第3-14部分,超過100坪部分,雖不爭
執,但扣除原告上開少施作部分,被告自然不用再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113-117頁)嗣又改稱:15萬元部分,係原告同
業當作工程保固款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請
款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應認為真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萬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附件項次1部分之施作面積,原告於測量
報價時對面積有灌水,超出實際面積約8百坪,因此才會扣
15萬元等語。惟衡諸施作面積,乃依照實際尺寸丈量即可得
出結果,故被告只要花時間,即可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得
知施作範圍之大概面積,自無可能容認原告大幅以超過不實
之面積報價,且被告對原告測量報價時,對施作面積灌水乙
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再對照被告其後就此15萬元另辯稱系
原告同意以之為工程保固款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認
被告抗辯,並無理由,難以採認。
㈢合約書附件項目第3-14項所示,該項工程係採「預估200坪
實作實算」方式,原告施工後發現超過預估的200坪,超過
部分約100坪,以一坪53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
元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附件項目第3-14項所示
,該項工程係採「預估200坪實作實算」方式,有系爭合約
書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實。惟該附件就各
項次之施作工程,並未註明單價,僅於合約書第二項表明總
價為150萬元。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實作時算是一樓200
坪,有包含在總價150萬元,本來想說隨便,做超過就算了
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佐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完工後,
全然未曾向被告請求超過部分面積施作款項之情,堪認被告
主張150萬元,應為系爭合約書全部總價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