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74元,及其中新臺幣98,486元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6.66%固定計息,期滿後以放款基準利率(8.4%)加年利率4.56%,合計年利率為12.96%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4日尚欠112,324元(其中包含本金98,486元、利息12,250元及違約金1,588元),因被告於97年7月11日至96年3月29日止共繳納19,850元,抵充先前利息12,250元及費用2,158元,尚餘5,442元,再抵充利息(即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3月29日止)後,尚積欠100,074元(其中本金98,486元、先前違約金1,588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後續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