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土庫鎮,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及被告之住所均在北部,因此考量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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