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38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洋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查本院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之結果,僅有肇事照片可參,並未見被告之任何身分資料,且查該肇事車輛之車主亦非被告之人,是依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原告應自行查調提出上開資料),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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