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本院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1號、122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