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3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立頓 原味奶茶飲料2瓶,為店員甲○○發現而追回奶茶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