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度年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前經本院於96年度聲字第109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之,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