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 趙麗麗 被告 許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然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黃嘉振 (已另判決)、許登星於民國99年8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
100年11月25日清償,詎被告迄未對其清償是筆金錢債務,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99年
8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請求被告黃嘉振、許登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告依清償債務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許登星給付1,000,00
0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遂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登星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685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101年7月5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2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57號確認無訛,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開本票、借據你有無向法院主張權利?)已經有101年度司促字第16857號的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之前開支付命令已生與判決同一效力,其本件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為前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所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