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顏秀琴 代理人 王鈴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23,83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
權人永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7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從事市場調查工作,於典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
月收入約9,000元、於台灣經濟研究院之每年收入約1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17元,計算式:12,200元÷12月=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832元、老人補助7,4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見卷第93至115頁),故本院即以19,312元(計算式:9,000元+1,017元+1,832元+7,463元=19,3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8,
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保險費499元、孫女廖O瑄扶養費2,000元、孫兒 廖軒 漢扶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廖O瑄及 廖軒漢 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簿儲金簿、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31至34、117至120、159、171至227頁)。其中人壽保險費499元為商業保險,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扶養費部分,廖軒漢業已成年,且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廖軒漢之郵政儲簿儲金簿附卷(見卷第197至20
5頁),勘認廖軒漢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是廖軒漢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廖O瑄扶養費部分,廖O瑄尚未成年,債務人主張其父母離異後,廖O瑄母親未曾給付扶養費,又因廖O瑄父親 廖武相 於97年間逝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附卷(見卷第131至141頁),勘認廖O瑄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廖O瑄扶養費2,
000元扶養費一節,尚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為19,000元(計算式:膳
食費8,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廖O瑄扶養費2,000元=19,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9,31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雖餘312元(計算式:19,312元-19,000元=31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卷第56、62至63頁),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2,800,5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2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0元、臺灣銀行存款5,746元、郵局存款30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9至115、163至173、231至
23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