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輝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繼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繼輝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 蕭志良 攔停並要求鄭繼輝出示個人證件資料,惟鄭繼輝拒不配合,蕭志良乃通知江陵派出所同仁到場協助將鄭繼輝帶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江陵派出所。其後鄭繼輝在江陵派出所內經蕭志良確認身分並開單告發後,即詢問鄭繼輝是否簽收並要求鄭繼輝離去。詎鄭繼輝於離去之際明知江陵派出所內之員警 黃明偉 等人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惟因不滿江陵派出所員警之態度,遂未依指引而向江陵派出所槍械所在位置移動,斯時江陵派出所員警黃明偉為免發生突發狀況,乃拉住鄭繼輝予以制止,鄭繼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於黃明偉拉住其衣服時揮拳反抗,幸黃明偉見狀及時閃避而未遭鄭繼輝毆擊成傷,然黃明偉公務之執行已遭鄭繼輝上開行為所妨害。其後江陵派出所其餘員警見狀即上前合力將鄭繼輝制服並逮捕送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1178卷第39頁),核與證人蕭志良、黃明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復有江陵派出所員警蕭志良於109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7頁)、江陵派出所員警黃明偉於109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9頁)、江陵派出所員警 林譽展 於109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55頁)、員警蕭志良、黃明偉、林譽展之警察服務證(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字卷第65頁)、江陵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見偵字卷第6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1178卷第36至38、43至76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出手揮擊在江陵派出所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明偉身體,自屬對警員黃明偉行使有形力,而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強暴」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黃明偉為在江
陵派出所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不滿員警所為之違規取締致短暫情緒失控,遂以前開手法妨害公務執行,顯係輕忽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當庭向在場員警黃明偉起身致歉之悔悟態度,並經雙方握手致意徵得員警黃明偉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1178卷第13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勇於表達悔悟之意,並徵得員警黃明偉之諒解,經檢察官、員警黃明偉均表達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易1178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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