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文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為警查緝毒品案件,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32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獨居、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在鐵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32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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