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吳進祿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案中未能實際取得財物,應認其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打工維生,於檢察官詢問時稱其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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