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26日(2009)潭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26日(2009)潭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26日(2009)潭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並經公證機關公證,係合法夫妻關係。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且雙方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願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
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