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秋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伍秋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秋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伍秋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伍秋雪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後未久,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為調查 麥永豐 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9日下午
2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段○縣道000號道路之交岔路口拘提麥永豐時,伍秋雪適亦在場;俟警方經徵得伍秋雪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秋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0、11、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9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有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2931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警方是因於調查麥永豐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麥永豐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要求被告配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麥永豐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5頁),然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因對麥永豐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麥永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1日屏檢錦荒107毒偵983字第15864號函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0、2016號起訴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2931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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