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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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繼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繼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誣告、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
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詐騙告訴人 曹君義 金7,000元,造成告訴人曹君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有相同案件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實不宜輕怠,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曹君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楊繼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曹君義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居所,佯稱小孩出車禍在醫院治療急需用錢云云,以此為由向曹君義借款,並提供1枚金戒指作為借款抵押,致曹君義陷於錯誤,因此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楊繼仁。然曹君義事後發覺該枚戒指係假冒,復撥打楊繼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絡,且楊繼仁事後未依約償還款項,曹君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曹君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繼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曹君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中之指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借款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係被告父親 楊野 ││││恭申設,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偉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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