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
丙○○男民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及乙○○二兄弟與告訴人甲○○○之兒子 林冠樑 有財物糾紛,追索無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及乙○○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欲找林冠樑解決債務問題,然因林冠樑不在家,被告丙○○及乙○○與其他四名男子,憤而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持木棒、或徒手將告訴人甲○○○放置於屋外庭院中之洗衣機、機車、廚具、鞋櫃、盆景十二盆搗毀,隨即駕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及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