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國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構成累犯):熊國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7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9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10日確定,已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12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熊國保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行竊方式(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陳志銘 、 吳卓翰 、 劉勁甫 、 楊上賢 、 黃晉 尚、 陳建臻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現金及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陳志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至陳志銘等人住處採證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銘、吳卓翰、劉勁甫、楊上賢、 黃晉尚 、陳建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43-1至43-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32號卷第11至15頁、第96至99頁、第114至116頁、第120至122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34至37頁,易字卷第16至20頁、第43-1至51頁背面)。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吳卓翰、劉勁甫、楊上賢、黃晉尚、陳建臻於警詢時,及證人即電腦維修站人員 劉遠晨 、 孟昭洪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18至23頁背面、119至121頁、他字卷第3至11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36、37頁)。
(三)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上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晉尚)、欣亞數位3C出貨單、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16日偵查報告各1份,與102年5月2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2張、102年4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陳志銘住處遭竊現場照片4張、
102年4月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吳卓翰住處遭竊現場照片4張、102年4月1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劉勁甫住處遭竊現場照片6張、102年4月1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楊上賢住處遭竊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黃晉尚住處遭竊現場照片4張、遭竊之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2張、102年5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陳建臻住處遭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32號卷第24頁、第32至47頁、第53至87頁、第124至126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聲拘卷第2頁,他字卷第2頁),及被告犯案穿著之藍白色球鞋1雙、黑白色球鞋1雙、紅色上衣1件、藍色雨衣1件、眼鏡1支,與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建臻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等物品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踰越他人住居所之窗戶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歷次犯行之被害人亦屬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7至10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6次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侵擾他人住居安寧,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有僅新臺幣數千元者,亦有高達數萬元者,可知其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尚有不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2位姐姐均已出嫁,母親獨自在療養院,需要支付住院費用,其曾從事電動遊藝場之維修機台、工廠電鍍工及IC板生產線技術人員等工作,目前已離婚,所生1子由寄養家庭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在獲取生活所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物,至扣案之藍白色球鞋1雙、黑白色球鞋1雙、紅色上衣1件、藍色雨衣1件、眼鏡1支,雖屬被告所有,亦僅係其犯罪時之穿著,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則係被告竊取自被害人陳建臻,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於10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裁定預防性羈押,甫於102年1月3日釋放,尚有2件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似,認有犯罪習慣,有令入勞動處所習得技藝及矯治惡習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18號裁定被告羈押,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羈案卷核閱無誤,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經本院「預防性羈押」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但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尚未確定,且除前述2件尚未確定之竊盜案件外,被告先前即無任何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易字卷第7至10頁背面),故尚難僅憑前述2件尚未確定之竊盜案及被告本案所犯6次竊盜犯行,遽謂被告有竊盜惡習;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令犯罪行為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學習技藝與養成工作習慣,然本案被告於99年間任職大復寶電子遊戲場業,所得新臺幣31萬7千餘元乙節,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頁),核與被告所稱其曾任職於電動遊藝場維修機台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犯罪前仍有從事相關遊戲機台維修工作,僅因並非在固定的遊戲場工作,而是單件接案,故維修機台之收入不穩定,又需要繳交房租與負擔母親在療養院之費用,才會犯下本案等語,應非無據,被告既已有維修電子遊戲機台之專業技術且並非全然沒有從事工作,已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學習技藝與養成工作習慣之必要;況且,被告就本案6次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足見其非無悔意,又本案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均屬累犯,經本院依法加重其刑度,處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宣告沒收其所有、供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機車,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以,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原因與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1│102年4月1日晚│熊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熊國保犯踰越安│││上6時38分許至│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志銘位於新竹│全設備侵入住宅│││7時46分許│市○○路○○巷○弄○○號2樓之2之│竊盜罪,累犯,││││居處,先將該處窗型冷氣推入室│處有期徒刑拾月││││內後,踰越該冷氣口窗戶侵入,│。││││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新臺幣6千│││││元及美金1百元後,旋即逃離現│││││場。││├──┼───────┼──────────────┼───────┤│2│102年4月9日下│熊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熊國保犯踰越安│││午2時3分至14分│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卓翰位於新竹│全設備侵入住宅│││許│市○○路○○巷○弄○○號1樓1D室之│竊盜罪,累犯,││││居處,先將該處窗型冷氣推入室│處有期徒刑拾月││││內後,踰越該冷氣口窗戶侵入,│。││││徒手竊取吳卓翰所有新臺幣1萬│││││元後,旋即逃離現場。││├──┼───────┼──────────────┼───────┤│3│102年4月11日晚│熊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熊國保犯踰越安│││上6時3分至52分│普通重型機車至劉勁甫位於新竹│全設備侵入住宅│││許│市○○路○○巷○弄○○○○號1樓之│竊盜罪,累犯,││││居處,先將該處窗型冷氣推入室│處有期徒刑捌月││││內後,踰越該冷氣口窗戶侵入,│。││││徒手竊取劉勁甫所有白色主機及│││││螢幕各1台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白色主機及螢幕各1台│││││攜至不知情之孟昭洪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電腦維修站│││││變賣得款新臺幣5百元。││├──┼───────┼──────────────┼───────┤│4│102年4月14日下│熊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熊國保犯踰越安│││午5時31分至6時│普通重型機車至楊上賢位於新竹│全設備侵入住宅│││20分許│市○○路○○巷○弄○○號5樓之2之│竊盜罪,累犯,││││居處附近,先沿大樓旁工地鷹架│處有期徒刑壹年││││攀爬至上開楊上賢居處窗戶旁,│。││││趁窗戶未關之際,踰越該窗戶侵│││││入,徒手竊取楊上賢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SONY、型號PCG-3│││││J1P)、筆記型電腦用變壓器1個│││││及新臺幣3萬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變壓│││││器攜至不知情之劉遠晨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21│││││號1樓之電腦維修站變賣得款新│││││臺幣2千元。││├──┼───────┼──────────────┼───────┤│5│102年4月29日下│熊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熊國保犯踰越安│││午6時許│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晉尚位於新竹│全設備侵入住宅││││市○○路○段○○○巷○○號2E室之居│竊盜罪,累犯,││││處,先沿遮雨棚向上攀爬,趁該│處有期徒刑捌月││││處窗戶未關之際,踰越該窗戶侵│。││││入,徒手竊取黃晉尚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型號A53S│││││)及新臺幣1千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攜至│││││不知情之劉遠晨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電腦維修站變賣得款新臺幣3│││││千5百元。││├──┼───────┼──────────────┼───────┤│6│102年5月1日下│熊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熊國保犯踰越安│││午1時9分至40分│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建臻位於新竹│全設備侵入住宅│││許│市○○路○○巷○弄○號1樓101室之│竊盜罪,累犯,││││居處,先將該處窗型冷氣推入室│處有期徒刑捌月││││內後,踰越該冷氣口窗戶侵入行│。││││竊,嗣因陳建臻返家,其旋即自│││││陽台處竊取陳建臻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穿上後,破壞廁所窗戶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