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乙○○因搶奪案件進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時,獄方發現其有毒品戒斷症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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