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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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數表柒張及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係義務幫忙「卓仔」接受他人簽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惟查,被告除負責接受他人之簽注、收受簽注金及發放彩金予簽中號碼之人外,尚提供其工作之場所「龍宜商號」讓不特定人得至該處簽賭,足見本件賭博之犯罪行為幾乎均由被告負責實施;另參以被告自承:簽注當中若有爭議或有人簽注後不付錢,其要負責賠償等語,益徵被告確與「卓仔」共同經營六合彩牟利無訛,否則被告焉有在全無利益可得之情況下,不僅甘冒觸犯賭博罪責之風險,尚甘心負責賠償賭博所生之爭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揭犯行,與「卓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然經營規模非大,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倍數表七張及簽注單八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