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昌係址設彰化縣○○市○○○街○○○○號「廣鳳宮」之主任委員,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廣鳳宮」之1樓會議室,與副主任委員即 吳漢堂 等人舉行監事會議時,因不滿有委員質疑被告與其配偶余秀美同時兼任「廣鳳宮」之主任委員及出納,於會計法似有不妥,一時情緒失控,遂當場咆哮並當眾詢問告訴人吳漢堂有無意願當擔任主任委員,詎被告耳聞告訴人吳漢堂表示可以勝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公然以「不認識字」、「連簽名都不會」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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