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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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惟其仍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以其子 常偉政 名義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由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常偉政之上開帳戶。後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甲○○向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三千五百十八元至常偉政之上開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將密碼書寫在標籤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機場遺失,當時有打簡訊托其姐 常雅芳 代為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甚
詳,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中管字第0九七二一00九五六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及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以其子常偉政名義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乙○○及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常人均知須妥慎保管,如有遭竊,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惟被告既於其子之提款卡遺失後旋即發現該事,其身為帳戶名義人常偉政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竟未親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反而以簡訊告知其姐常雅芳該事,並央求常雅芳代為辦理帳戶掛失,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並未掛失云云,尚難遽信。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將該等密碼書寫於標籤上復黏貼於提款卡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之辯解,與常情相悖而不足為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以其子常偉政名義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以其子常偉政名義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造成被害人乙○○及甲○○等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高,暨考量其擅自提供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之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