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裁定(95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過K他命,但次數不多,數量也不多,而搖頭丸MDMA則從未施用過,當初在警訊會承認,是因為誤以為搖頭丸也是三級毒品,不知施用搖頭丸要勒戒。如果被告有連續施用搖頭丸,代表被告已經成癮,查獲當天也一定會施用,本件尿液檢查為何會呈陰性反應?足認被告並無施用搖頭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已自白,第一次吸食係在94年8、9月間,有二、三次在金門縣金湖鎮「歡唱就在7樓KTV」包廂內與 文宏瑞 等人一起服用搖頭丸;二次在同縣金沙鎮快樂屋KTV包廂內服用搖頭丸。同年10月中有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吸食搖頭丸及10月16日淩晨1時許,在同縣市「藍調舞廳」施用搖頭丸等情。核與證人文宏瑞、 周志展李睿豪 、張彥凱等人於警詢證述一起施用之情節相符,已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
(二)又被告於94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測結果,呈MDMA之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
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在施用50MG之MDMA後,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出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外則需服用100至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測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本件被告自白於94年10月16日淩晨1時許施用MDMA,迄同年10月20日淩晨3時30分採尿,已經過4日即96小時。且被告自白施用搖頭丸只是為玩樂,於跳舞時提振精神,並非要達幻覺現象,劑量自不可能太高,則其於94年10月20日所採之尿液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乃因已逾檢測時限所致,不能據以否定其自白於94年10月16日施用搖頭丸之真實性。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時另供稱:伊以新台幣三百元代價購得搖頭丸一顆,K他命以一千元代價購得0.7公克,我斷斷續續大概吸食過5次搖頭丸及K他命等語,顯見其深知搖頭丸及K他命之區別,且二者均有施用。被告於偵訊中甚至供稱:我大都在桃園的SKY舞廳○○○鎮○○○路的「歡唱就在七樓KTV」施用,我都是吃搖頭丸等語(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主要施用的為搖頭丸。又搖頭丸之成癮性,相較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低,通常乃跳舞助興之用,如未前往舞廳跳舞,即無施用之必要,又被告係搖頭丸與K他命交互施用,已如上述,衡情亦不太可能天天使用搖頭丸。聲請書所載連續施用,係指自94年間迄同年9月中旬多次施用之情形,並未指被告天天施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違背。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有施用搖頭丸情事,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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