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經減刑法有
期徒刑3月15日」應更正為「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