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為止,以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
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1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3,5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0,426元及利息部分為
3,088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請求金額
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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