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0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
客戶受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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