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甲○○66歲民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