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正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96年10月9日」及「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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