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父 楊佔王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旁,見年事已高之 郭許 月子(00年生,時年74歲)獨自牽行腳踏車在該處行走,認有機可趁,竟為施用毒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車接近郭許月子後,將機車未熄火暫停於路旁,下車上前假意與郭許月子攀談,趁郭許月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頸上配戴之金 項鍊 1條(含墜飾1個;不含墜飾重量約
2.27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郭許月子見狀隨即伸手欲奪回金項鍊,楊志銘可預見郭許月子年事已高,倘與其推拉,可能使其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縱令郭許月子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郭許月子拉扯該金項鍊,並順勢推郭許月子1下,使其失去平衡而左膝著地,致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楊志銘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楊志銘逃逸後旋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 堯寶 金飾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不含墜飾)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義豪 ,得手現金9,880元。嗣郭許月子驚魂甫定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報案,員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堯寶金飾銀樓」查獲上開金項鍊(已發還予郭許月子),並於同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楊志銘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墜飾1個(已發還郭許月子)及楊志銘販賣金項鍊所得之餘款2,198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許月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郭許月子(下稱告訴人)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並變賣花用之事實,惟否認係下車搶奪及有順勢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辯稱:我沒有下車行搶,我是騎機車從郭許月子背後接近,搶了之後直接就騎走了;我沒有推郭許月子,也不知道郭許月子受傷,她應該是撞到我的機車才受傷的,因為我是騎在我的機車上去扯郭許月子的項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人搶奪金項鍊?)於107年6月21日8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被人搶奪金項鍊乙條。(你是如何被人搶奪金項鍊?)我走路要回家時,歹徒是騎機車找話題搭訕,我離開之後,歹徒再度騎機車靠近藉故說我脖骯髒趁我不注意之際,然後搶奪我脖子上的金項鍊,並將我推倒在地騎乘機車逃逸。(歹徒為幾人?特徵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車牌號碼為何?你是否有受傷?)歹徒一人。我只記得他騎乘機車也沒有戴安全帽,因為當時太緊張了所以忘記車種及車號。歹徒將我推倒導致我左膝蓋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你是否於107年6月21日8點4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被人搶奪金項鍊1條?)是,當時我買完菜正要回家,我是用走路的,歹徒是騎機車靠近我,先跟我說我的脖子髒,然後就搶奪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我要搶回來時,歹徒又把我推倒,我左膝瘀青受傷,右手虎口處也有受傷,我只有貼傷痛藥布,沒有去看醫生。【檢察官命法警拍攝告訴人身上傷勢】(被告將你推到之後的情形?)他把我推倒後,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我去買菜回來,被告騎車跟在我後面,將摩托車停著未熄火,被告靠近我跟我說:「 阿桑 (台語)你的脖子髒髒的」,被告就把項鍊拉走,我要拉回來時,他把我戳倒,我左腳向前滑跪下,膝蓋撞到地瘀青受傷,被告就搶走項鍊騎車離開,我並沒有撞倒被告的摩托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另證人黃義豪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其所經營之「堯寶金飾銀樓」,以9880元價格變賣金項鍊1條等情(見警卷第19至22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有行搶及事後將項鍊變賣花用之事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1紙、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37頁,警卷第26至37、38、41、45至49、50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係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後,機車未熄火暫停於路旁,下車假意與告訴人攀談,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告訴人頸上之金項鍊1條,旋跑去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承認有與告訴人攀談,並於攀談後行搶一情(見原審卷第95頁),衡情被告若坐在車上欲與告訴人攀談,勢必所騎機車需相當接近告訴人,然一般人對於忽然接近之車輛容易警戒,遑論聽對方言語、甚至交談,因此不如下車近身與告訴人攀談來得容易接近及使告訴人不起戒心,況坐在車上動手行搶,距離也不若徒步近身告訴人接近,更易得手,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較合於常情,洵堪採信,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下車行搶乙節,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搶奪告訴人金項鍊得手後,因告訴人伸手欲奪回金項鍊,被告遂與告訴人拉扯金項鍊,並順勢推告訴人1下,使其失去平衡而左膝著地,致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左膝蓋傷勢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因左膝蓋挫傷而就醫,參以告訴人上揭傷勢照片亦確實可見其左膝蓋下方瘀青等情,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苟無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捏此部分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並非一邊騎乘機車一邊下手行搶;而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未熄火暫停於路旁,下車靠近告訴人與其攀談,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取告訴人之金項鍊後,再跑去騎車離開逃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實無可能係因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而致傷,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屬實,亦難採信。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確係下車假意與告訴人攀談,而趁機搶取其金項鍊,並因告訴人欲奪回金項鍊,而與其發生拉扯,且順勢推告訴人1下,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被告雖非直接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傷,惟其應可預見在與年事已高之告訴人推拉,可能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然其於告訴人欲奪回金項鍊之際,仍與其拉扯,且順勢推告訴人1下,使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左膝著地,致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而仍容任該事實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後,因告訴人伸手欲奪回金項鍊,被告為防護贓物,竟施強暴而將告訴人推倒,致其跌倒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已使告訴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被告竊盜或搶奪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雖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惟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係可認為被告所為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要跟他(指被告)拉(指項鍊),我要拉回來,我的腳被人撞過,站不穩,被告把我戳倒,我就左腳向前滑這樣跪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僅有左腳膝蓋瘀青挫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順勢推告訴人1下之力量不大,僅使告訴人左膝順勢往前滑而左膝蓋著地受傷,蓋告訴人若係遭被告大力推撞其身體而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當非僅有左膝蓋下方瘀青挫傷而已,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碰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是否已達客觀上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3、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難認有據。惟起訴之事實和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搶奪及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被告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後,因告訴人欲奪回金項鍊,而與其發生拉扯時,其順勢推告訴人1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左膝著地致傷,已詳如前述,核非屬實施搶奪行為之際,於實行奪取行為時所致之傷害行為,尚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犯罪情節不同,原審援引該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所為搶奪及傷害2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2、被告自92年間起,即曾因多次犯搶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且因執行搶奪等罪刑,甫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詳如後述),未逾4月竟再犯本案搶奪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悟之情,實應加以嚴懲;再本案係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行搶,並於告訴人欲奪回遭搶之金項鍊之際,被告猶未知罷手,反與告訴人拉扯,且順勢推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告訴人身心之傷害均難謂輕,況被告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參以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中低度刑,實有偏輕不當之情,是原審之量刑亦難認妥適。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仍應係涉犯準強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洵非可採;而被告上訴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然依前所述,本院既認原審量刑已有偏輕不當之情,被告之上訴自難認有據。
4、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且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工作賺錢,見告訴人年長可欺即萌生歹念,藉故攀談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且見告訴人伸手欲奪回金項鍊,猶與告訴人拉扯,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罪手段實非平和,非但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應嚴予課責;參以被告自92年間起,即曾因多次犯搶奪案件,而分別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此為搶奪未遂罪)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⑷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為搶奪未遂罪),及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上開⑶⑷⑸案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滿4月其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悟之情,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我為國中肄業,有電腦繪圖的丙級執照,已離婚,育有一個15歲小孩,現在由我父親、妹妹在照顧,我在入監之前與父親、小孩同住在自己家的房子,之前我在妹妹所開設的工程行做鐵工,月收入約為4萬多元,小孩補習的費用都是我負擔的,有時也會給父親生活費,沒有固定多少錢或時間,大約1次給1、2萬元,沒有其他負債或是貸款,此次搶奪的財物典當後,是拿去買毒品及作為生活花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搶得之金項鍊變賣予證人黃義豪,而得款9,880元,業據證人黃義豪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80元;其中2,198元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已花用之7,682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等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卷宗名稱│簡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警卷││偵字第1070015900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卷││偵字第649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