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素靜為國中畢業、無業之女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於「寶雅生活館」內,徒手行竊施巴面皰凝膠1條,得手後拆開外包裝再藏放於上衣,於欲離去之際,為證人 楊志源 發覺而當場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0元非鉅,並已返還予證人楊志源,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5千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第19-20頁可憑,態度良好,及於偵查中自述其單親,要養二個小孩,生活壓力大,有躁鬱症才犯案,一直在待業中,又有卡債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被告蔡素靜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2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寶雅生活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施巴面皰凝膠1條(市價新臺幣320元),得手後拆開外包裝,再將之藏放於上衣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即為現場保安人員楊志源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志源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怡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