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鎮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鎮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冠辰 」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署名及指印各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及指印各5枚(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各3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鎮偉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權利告知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性質變為「私文書」性質,或認該筆錄部分割裂為公文書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性質,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本案被告冒用被害人蔡冠辰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
欄位內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該文件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署名或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數個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自冒用被
害人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僅陷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卷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冠辰」署名及指印各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00年7月9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簽名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蔡冠辰」署名及指印各1枚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簽名捺印處(偵卷第23頁)「蔡冠辰」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偵卷第24至25、26至27頁)「蔡冠辰」署名及指印各2枚筆錄末之受訊問人簽名處(偵卷第27頁)「蔡冠辰」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被告湯鎮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鎮偉於民國100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因無故侵入 張薰薰 位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保全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後,湯鎮偉因案遭通緝中,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內,冒用「蔡冠辰」之名義接受應訊,並在該派出所100年7月9日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冠辰」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足以生損害於蔡冠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鎮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冠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蔡冠辰遭人冒名應訊之事實。3證人 王福涼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係當日與證人王福涼一同至案發現場,且自稱為「 阿偉 」之人事實。4被告之通緝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因另案遭通緝,為通緝犯身分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00年7月9日調查筆錄1份證明被告偽造「蔡冠辰」之署押之事實。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於97年、100年間,因冒用蔡冠辰之名義應訊而犯偽造文書罪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之「蔡冠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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