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成傑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一五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成傑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建家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盧建家」)、綽號「 小盧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盧珊香 (音譯)」(下稱「小盧」)、自稱「黃小姐」之大陸籍成年女子(下稱「黃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成員「 劉傑 」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成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將其於九十五年間起向其母親 陳秀妹 (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妹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小盧」,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並約定由盧成傑負責在臺灣領取陳秀妹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小盧」指派之「黃小姐」前去向盧成傑收取所領取之款項,而盧成傑事後則可獲得每筆匯款百分之二作為手續費用(採事後結算)。渠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如下:
(一)先由「小盧」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六合彩搖獎部工程師「劉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透過網路聊天方式,向 許嫣珊 表示其公司因要打擊臺灣地下組頭、回饋臺灣彩迷,舉辦代簽活動,須先繳交會員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等詐術,致許嫣珊陷於錯誤,遂依「劉傑」指示及告知之匯款帳號資料,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各匯款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八千元至陳秀妹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至 陳品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所申設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接續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各匯款三萬元、三萬元至 陳盈賜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盧成傑隨即於許嫣珊匯款當日或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依「小盧」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起訴書誤植為自由分行,應予更正),將該陳秀妹帳戶內之許嫣珊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得手後轉交予「小盧」指派之「黃小姐」。
(二)「小盧」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 林錦昌 ,自稱為林錦昌之表妹,以其向錢莊借錢,若不還將被押到酒店上班云云,向林錦昌商借款項,林錦昌不疑有他,乃依「該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匯款五萬元、二萬元、四萬五千元至上揭陳盈賜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七月十日,依該「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匯款三萬元至陳秀妹帳戶內。盧成傑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起訴書誤植為自由分行,應予更正),將該陳秀妹帳戶內之林錦昌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得手後轉交予「小盧」指派之「黃小姐」。
嗣許嫣珊、林錦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秀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盧成傑(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許嫣珊、林錦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證人陳秀妹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真方式告知「小盧」,供他人匯入貨款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雙方約定被告事後可獲得百分之二手續費用,其提領證人許嫣珊、林錦昌所匯入之款項後,係交付予「小盧」指派之「黃小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因往返大陸經商,認識住在大陸老家附近之遠房親戚「盧建家」,「盧建家」在廈門經營美容儀器貿易,表示需要臺灣之銀行帳戶供臺商匯款,而其是「盧建家」在臺灣唯一的親戚,遂同意幫「盧建家」代收貨款,才將證人陳秀妹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盧建家」之助理「小盧」;其認為匯入證人陳秀妹帳戶之款項係「盧建家」客戶之貨款,收取百分之二的手續費亦屬正常,不知道「盧建家」、「小盧」是詐騙他人匯款之集團,且其係從事婚姻介紹、學校文具批售,並有投資涼茶店,有正當收入來源,沒有必要行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取得證人陳秀妹之同意,借用其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真方式告知「盧建家」之助理「小盧」;證人即被害人許嫣珊、林錦昌確分別遭「劉傑」、「不詳成年女子」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證人陳秀妹、案外人陳品及證人陳盈賜上揭帳戶內,被告隨即提領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小盧」指派前來收款之「黃小姐」等情,除有被告盧成傑上揭自白外,並經證人陳秀妹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許嫣珊、林錦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案之陳秀妹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可佐,復有證人許嫣珊之臺灣郵政公司鹿港郵局及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證人陳秀妹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一張、證人陳盈賜申設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案外人陳品所申設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提供證人陳秀妹帳戶予「盧建家」、「小盧」、「黃小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證人許嫣珊、林錦昌亦確分別遭「劉傑」、「不詳成年女子」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由證人許嫣珊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證人陳秀妹、案外人陳品及證人陳盈賜之帳戶內、由證人林錦昌匯款至證人陳秀妹上揭帳戶內,且被告有參與提領證人陳秀妹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等客觀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九十六年四月份去大陸老家探親,才認識其堂弟的表弟「盧建家」,九十六年五、六月曾與「盧建家」、「小盧」一起見面二次,因欲代「盧建家」提領貨款,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證人陳秀妹帳戶之資料傳真予「小盧」,以方便客戶匯入貨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請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條規定,請大陸地區協助訊問證人 盧建壽盧健男 ,本院依其聲請,函請法務部向大陸方面協助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訊問證人盧建壽、盧健男,證人盧建壽證稱:盧成傑是其二伯的兒子,是其堂兄,盧建家是姨媽的兒子,她於三、四年前有在廈門做生意,好像是叫將軍貿易公司,聽說有請一名女助理,知道姓盧,具體姓名不知道,大家都叫「小盧」,當時盧建家聽說其堂兄盧成傑在臺灣,也是在做生意,於二00七或二00八年之清明節前後,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其聽說盧建家有請盧成傑幫忙收取部分之貨款,如果臺灣之客商要付貨款給盧建家,就讓他們匯款到盧成傑在臺灣帳戶,盧成傑要回大陸時,再把貨款帶到大陸,當時盧建家與「小盧」都有與盧成傑聯絡,盧成傑在臺灣地區以詐欺罪起訴審判後,其有問過盧建家為何會這樣,他告訴其說,這事與盧成傑無關,其堂弟 盧南勝 有陪同盧成傑至杜潯派出所報案,所長說這事發生在臺灣地區,不屬於他們管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二頁);又證人盧健男證稱:盧成傑是其二伯的兒子,是其堂兄,其與盧建家沒有親戚關係,其知道他於幾年前在廈門作貿易生意,好像是叫將軍貿易公司,其有去該公司參觀過一次,盧建家有要求其介紹與盧成傑認識,但他們二人認識不是其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雖證明確有名為「盧建家」、「小盧」之人,證人盧建壽有介紹「盧建家」與被告認識等情。然而:
1、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其與「盧建家」相識僅二個月,亦僅見過二次面,對「盧建家」之背景並不熟悉等情,被告豈會僅因同意「盧建家」代收在臺灣之貨款,即將攸關其母親陳秀妹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盧建家」所稱之助理「小盧」使用,縱然「盧建家」係經證人盧建壽介紹認識,仍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作匯款用之道理,被告辯解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與「盧建家」之交往並非甚為密切之情觀之,「盧建家」如何能信任被告於所稱之「貨款」匯入證人陳秀妹帳戶後,被告不會私自挪為他用,且會依其指示確實如數轉交予其助理「小盧」指派之「黃小姐」?其必然是事先有所謀議。再參之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所領取之現金,當面交給「黃小姐」,沒有拿收據,「黃小姐」不是其親戚,之前未曾謀面,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可知被告與「黃小姐」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盧成傑豈會僅因「小盧」之一通電話,即於領款後,悉數將現金交付予不相識之「黃小姐」,而未留下任何字據,以為事後結算之憑證?凡此皆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
2、再細繹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之證人陳秀妹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後,即無任何往來記錄,然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日均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金額有數千元、數萬元不等,幾乎每週即有將所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之紀錄,其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證人許嫣珊之匯款二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領八萬一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領二次,分別提領十三萬六千元(含許嫣珊之匯款二萬元)及十三萬四千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領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含許嫣珊之匯款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五萬八千元;同年七月三日提領七萬一千七百元;同年七月四日提領二十七萬九千元;同年七月五日提領五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六日提領三十二萬七千元;同年七月九日提領十五萬六千元;同年七月十日提領三次,分別為七萬一千元、三萬元(即證人林錦昌之匯款)、一萬元;同年七月十一日提領六次,分別為九萬三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同年七月十二日提領二次,分別為一萬元及三千元;最後一次提領紀錄為同年七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六萬八千六百元,斯時該帳戶餘額僅為一百零六元。又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從事婚姻介紹、學校文具批售,並有投資涼茶店,有正當收入來源等語,則被告本身既有商業經營之經驗,衡情當知該帳戶若確係供廠商貨款匯款之用,應無須為如此短期間密集之提款,且每次均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僅餘不足千元之餘額之必要,則被告豈會僅因受身家背景不明之遠房親戚「盧建家」及「盧建家」之助理「小盧」之託,即同意每隔幾日密集前往銀行將所稱之「貨款」提領一空而均不覺有異?是被告所辯該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匯款均屬「臺商貨款」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況商場上貨款之支付,絕大多數採月結,且以公司帳戶互為往來,至少亦應使用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所開設之個人帳戶,以作為付款之憑據,以免日後雙方反悔不承認產生糾紛,惟觀諸上開證人陳秀妹帳戶之交易紀錄,不難發覺其匯款人全為個人帳戶,無一為公司帳戶,且同一匯款人每隔幾日都有匯入款項等異常情形,亦與一般商業慣例,顯不相同。是以被告往來兩岸經商多年之情觀之,被告對於兩岸合法匯兌抑或地下匯兌之方式,要難諉不知情,其猶一再辯稱其係為「盧建家」、「小盧」等人「代收臺商貨款」,並無與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款項送到大陸之方式有二,當時有開放西聯匯款,可以在臺灣彰化銀行寫匯款資料單匯款到國外,它會換算成美金,大陸那邊有合作的銀行可以提領人民幣,是用其之名義匯款,第二種方式是有人到大陸,「黃小姐」來跟其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然而西聯匯款只須至屬於其據點之銀行,例如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彰化銀行等填妥匯出匯款單,遞交匯款、手續費及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後,即可完全匯款手續,其並無任何技術性困難或者有身分限制之要求,則此匯款方式,一般商業人士均能輕易完成,何須依賴被告為之?且此種由被告匯款方式,亦會造成貿易雙方無付款憑據,實與商業常態相悖。再者,託人自行攜帶款項至大陸地區,亦屬逃漏稅捐而違法,被告往來兩岸經商多年,自當知悉此情,是依其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
4、證人盧建壽雖證稱:其堂弟盧南勝有陪同盧成傑至杜潯派出所報案,所長說這事發生在臺灣地區,不屬於他們管轄範圍等語,又證人 吳哲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有陪同盧成傑至福建省彰州市之刑警大隊報案,他們表示發生地在臺灣,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被告固有在大陸地區報案之情事,但其報案之時間,係在本案發覺而開始對被告偵查之數月至一年餘之後,被告亦可能係為卸免刑責而為之,且被告報案內容該二位證人亦不明瞭,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所提領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為貨款,且其中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四萬三千七百元匯款應該是證人 李金鳳 所匯入的云云,並舉證人 田盛沛林國彬 、李金鳳資以為證。然證人田盛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廈門碼頭,我下船的時候,你來跟我拿香煙,你有看到什麼人?)就看到兩個人,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那時候男的有拿一張名片給我,打個招呼,然後我就走了,我現在當庭有帶名片過來,我要看才知道,他叫做盧建家。」、「(你在這個短暫時間,有沒有聽到他跟我談的是什麼內容,是貨款還是什麼?)我是有聽到說什麼貨款而已,其他都沒有聽到,貨款的部分是被告跟那個男的在談。」、「(當初你們見面的時候,那個女的有無介紹說他是盧建家的助理?)那時候沒有。」、「(盧建家從事什麼樣的職業?)我不知道。」、「(你有聽過盧珊香這個人?)沒有。」、「(盧建家與本案的被告是什麼樣的關係,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盧建家與被告實際上到底是朋友或是親戚,你是否瞭解?)這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們見面只有在和平碼頭那邊,我只聽到什麼貨款而已,其他我都不清楚。」、「除了聽他們講以外,當天都是第一次見面、吃飯,所以我都是聽他們說的。」、「(你剛才稱有聽到遞名片給你的盧建家,有跟被告談貨款的事情,所談到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實際上我跟他在和平碼頭見面大概可能差不多三分鐘左右而已,然後我主要是跟被告拿香菸,然後我就走了。」、「因為盧建家跟盧成傑說什麼貨款,我就不去管是什麼事,其他我都不清楚,我只聽到貨款。」、「(你聽到盧建家講的貨款,你知道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你聽到盧建家講的貨款,你知道他講的貨款與本案是否有關或是有什麼樣的關係?)我不知道。」、「(你有聽到盧建家所講貨款的數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依證人田盛沛所述,雖足認證人田盛沛雖曾在大陸地區見過自稱「盧建家」之人,且聽聞過被告與該「盧建家」之人提及貨款之事,然證人田盛沛對於該自稱「盧建家」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亦不知被告所提及之貨款究係何指,且亦未能證述該貨款與被告所稱之臺商貨款有何關連性,是尚難僅以證人田盛沛上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秀妹帳戶中之款項均屬臺商之貨款一節應屬真實。而證人林國彬於原審審理時固先具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曾有一個姓黃之女子至被告住處,要向被告收取代收臺商的貨款,先後有二次等語,然證人林國彬另具結證稱:「(當初黃小姐說要來收臺商的貨款,她有沒有說是什麼樣的貨款?)她沒有講。」、「(你稱看到黃小姐來向被告收貨款兩次,這兩次黃小姐到底有沒有確實收到貨款,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只是第一次黃小姐有跟被告下來的時候,被告有跟黃小姐說那就拜託你了,至於是拜託什麼事情,因為被告與黃小姐就走出去了,我在裡面,我不曉得。」、「(你知道黃小姐這兩次來向被告收的貨款,是什麼貨款,與本案是否有關?)我都不曉得,我今天來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證人林國彬雖證稱曾在被告住處管理室見過自稱「黃小姐」之人,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收取貨款等語,然證人林國彬對於該「黃小姐」究係欲向被告收取何種貨款、是否確有收取、係基於何種原因向被告收取貨款及該貨款之來源為何等情並不知悉,是僅以證人林國彬上揭之證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稱所代領證人陳秀妹帳戶中之款項均屬臺商之貨款云云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李金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曾委請被告之輔佐人 羅麗娟 至大陸地區先代為交付款項予其母,之後再將借用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輔佐人羅麗娟指定的證人陳秀妹帳戶中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匯款均是臺商貨款一節,並不相符。況證人李金鳳又具結證稱:「(你說你母親開刀那年,你有託羅麗娟拿錢給你母親,因為開刀的事情不常見,到底開刀是在哪一年?)可以,大概就是九十六年或是九十五年底那段,應該就是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快過年的時候,應該是在冬季。」、「(你後來按照羅麗娟的指示,匯了四萬三千元台幣到底是到哪個帳戶去?你是否有印象?)那麼久,我也沒有印象,羅麗娟有跟我提過那是她婆婆的帳戶,到底是哪個帳戶我不記得。」、「用我自己本身的名義(匯款)。」、「(依你剛才所述,你匯到陳秀妹帳戶的四萬三千元是你委託羅麗娟先在大陸把錢給你母親之後,你才匯錢?)對。」、「(上開你匯入的四萬三千元,並不是被告幫你代收領出來交給別人的款項?)不是。」、「(提示警卷第一九頁反面)(有一筆四萬三千七百元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匯入陳秀妹國泰世華的帳戶,是否是你匯入的錢?)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以我記憶中的日期不是。依我的記憶,當時匯錢的時候是在冬天。我的記憶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此亦與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秀妹帳戶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匯入之四萬三千七百元,係證人李金鳳所匯之款項,之後並代領出來再轉交給證人李金鳳大陸之親友云云,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疑,況縱證人李金鳳卻曾向被告借用款項,並曾匯款予被告一事為真,亦應與本案無關,故尚難僅以證人李金鳳上揭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查我國近年關於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有關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我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人(俗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此等帳戶往往係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現款,自有一定之信任,方使之得以接觸現款。本件被告提供證人陳秀妹之帳戶予「小盧」,復每隔幾日即將帳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黃小姐」又非每日前來向被告取款,故匯入證人陳秀妹帳戶之鉅額款項經常由被告負責保管,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疑義。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現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集人頭戶之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非僅提供證人陳秀妹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盧建家」、「小盧」、「黃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傑」、「不詳成年女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同屬詐欺集團之「劉傑」以電話詐騙證人許嫣珊多次匯款至證人陳秀妹、案外人陳品、證人陳盈賜等人帳戶及「不詳成年女子」電話詐騙證人林錦昌多次匯款至證人陳盈賜上揭帳戶內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四)上揭該同屬詐欺集團之「劉傑」以電話詐騙證人許嫣珊匯款至案外人陳品、證人陳盈賜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同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電話詐騙證人林錦昌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先後匯款五萬元、二萬元、四萬五千元至證人陳盈賜上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即證人許嫣珊、林錦昌各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陳秀妹帳戶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證人許嫣珊及證人林錦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使被害人許嫣珊、林錦昌遭詐騙,並提供證人陳秀妹帳戶及負責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參與分工程度,又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非屬元兇首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上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已修正,現已移列同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犯如上揭所示之各罪,其法定本刑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縱超過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七)扣案之證人陳秀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因非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意旨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陳秀妹(不知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告知斯時居住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盧」之大陸籍女子「盧珊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指示在臺灣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小盧」取得該帳戶帳號,並聯繫在臺灣負責收款之另一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四、六日,詐騙 林國柱 各匯款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入上開帳戶得逞,事後由其領取匯交付「盧珊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證人陳秀妹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理由二、(五)所述,此部分併辦意旨應有誤會。又此併辦部分,與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證人許嫣珊及證人林錦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退回原併辦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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