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
即被告之配偶庚○○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第一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建家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盧建家」)、綽號「 小盧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盧珊香 (音譯)」(下稱「小盧」)、自稱「黃小姐」之大陸籍成年女子(下稱「黃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成員「 劉傑 」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將其於九十五年間起向母親 陳秀妹 (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妹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真方式提供予「小盧」,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並約定由己○○負責在臺灣領取陳秀妹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小盧」指派之「黃小姐」前去向己○○收取所領取之款項,而己○○事後則可獲得每筆匯款百分之二作為手續費用(採事後結算)。渠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如下:
(一)先由「小盧」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六合彩搖獎部工程師「劉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透過網路聊天方式,向戊○○表示其公司因要打擊臺灣地下組頭、回饋臺灣彩迷,舉辦代簽活動,須先繳交會員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劉傑」指示及告知之匯款帳號資料,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各匯款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八千元至陳秀妹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至 陳品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所申設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接續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各匯款三萬元、三萬元至 陳盈賜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己○○隨即於戊○○匯款當日或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依「小盧」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植為自由分行,應予更正),將該陳秀妹帳戶內之戊○○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得手後轉交予「小盧」指派之「黃小姐」。
(二)「小盧」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丁○○之表妹,以其向錢莊借錢,若不還將被押到酒店上班云云,向丁○○商借款項,丁○○不疑有他,乃依「該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匯款五萬元、二萬元、四萬五千元至上揭陳盈賜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七月十日,依該「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匯款三萬元至陳秀妹帳戶內。己○○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植為自由分行,應予更正),將該陳秀妹帳戶內之丁○○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得手後轉交予「小盧」指派之「黃小姐」。
嗣戊○○、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證),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證人陳秀妹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真方式告知「小盧」,供他人匯入貨款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雙方約定被告事後可獲得百分之二手續費用,其提領證人戊○○、丁○○所匯入之款項後,係交付予「小盧」指派之「黃小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往返大陸經商,認識住在大陸老家附近之遠房親戚「盧建家」,「盧建家」在廈門經營美容儀器貿易,表示需要臺灣之銀行帳戶供台商匯款,而伊是「盧建家」在臺灣唯一的親戚,遂同意幫「盧建家」代收貨款,才將證人陳秀妹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盧建家」之助理「小盧」;伊認為匯入證人陳秀妹帳戶之款項係「盧建家」客戶之貨款,收取百分之二的手續費亦屬正常,不知道「盧建家」、「小盧」是詐騙他人匯款之集團,且伊係從事婚姻介紹、學校文具批售,並有投資涼茶店,有正當收入來源,沒有必要行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取得證人陳秀妹之同意,借用其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真方式告知「盧建家」之助理「小盧」;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確分別遭「劉傑」、「不詳成年女子」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陳秀妹、案外人陳品及證人陳盈賜上揭帳戶內,被告隨即提領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小盧」指派前來收款之「黃小姐」等情,除有被告己○○上揭自白外,並經證人陳秀妹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案之陳秀妹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可佐,復有證人戊○○之臺灣郵政公司鹿港郵局及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證人陳秀妹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一張、證人陳盈賜申設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案外人陳品所申設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己○○確係有提供陳秀妹帳戶予「盧建家」、「小盧」、「黃小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證人戊○○、丁○○亦確分別遭「劉傑」、「不詳成年女子」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由證人戊○○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證人陳秀妹、案外人陳品及證人陳盈賜之帳戶內、由證人丁○○匯款至證人陳秀妹上揭帳戶內,且被告己○○並參與提領證人陳秀妹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己○○固辯稱:伊是九十六年四月份去大陸老家探親,才認識 伊堂弟 的表弟「盧建家」,九十六年五、六月曾與「盧建家」、「小盧」一起見面二次,因欲代「盧建家」提領貨款,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證人陳秀妹帳戶之資料傳真予「小盧」,以方便客戶匯入貨款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縱若「盧建家」確為被告之遠房親戚,然依被告所述與「盧建家」相識僅二個月,亦僅見過二次面,對「盧建家」之背景並不熟悉等情,被告豈會僅因同意「盧建家」代收在臺灣之貨款,即將攸關其母陳秀妹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盧建家」所稱之助理「小盧」使用,此未免失之輕率,而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與「盧建家」之交往並非甚為密切之情觀之,「盧建家」如何能信任被告於所稱之「貨款」匯入證人陳秀妹帳戶後,被告不會私自挪為他用,且會依其指示確實如數轉交予其助理「小盧」指派之「黃小姐」?再參之被告己○○另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所領取之現金,當面交給「黃小姐」,沒有拿收據,「黃小姐」不是伊親戚,之前未曾謀面,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可知被告己○○與「黃小姐」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己○○豈會僅因「小盧」之一通電話,即於領款後,悉數將現金交付予不相識之「黃小姐」,而未留下任何字據,以為事後結算之憑證證?凡此皆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
(三)再細繹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之證人陳秀妹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後,即無任何往來記錄,然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日則均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金額有數千元、數萬元不等,幾乎每週即有將所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之紀錄,其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證人戊○○之匯款二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領八萬一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領二次,分別提領十三萬六千元(含戊○○之匯款二萬元)及十三萬四千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領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含戊○○之匯款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五萬八千元;同年七月三日提領七萬一千七百元;同年七月四日提領二十七萬九千元;同年七月五日提領五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六日提領三十二萬七千元;同年七月九日提領十五萬六千元;同年七月十日提領三次,分別為七萬一千元、三萬元(即證人丁○○之匯款)、一萬元;同年七月十一日提領六次,分別為九萬三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同年七月十二日提領二次,分別為一萬元及三千元;最後一次提領紀錄為同年七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六萬八千六百元,斯時該帳戶餘額僅為一百零六元。又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從事婚姻介紹、學校文具批售,並有投資涼茶店,有正當收入來源等語,則被告本身既有商業經營之經驗,衡情當知該帳戶若確係供廠商貨款匯款之用,應無須為如此短期間密集之提款,且每次均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僅餘不足千元之餘額之必要,則被告豈會僅因受身家背景不明之遠房親戚「盧建家」及「盧建家」之助理「小盧」之託,即同意每隔幾日密集前往銀行將所稱之「貨款」提領一空而均不覺有異?是被告所辯該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匯款均屬「台商貨款」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況商場上貨款之支付,絕大多數採月結,且以公司帳戶互為往來,至少亦應使用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所開設之個人帳戶,僅少數營運出現狀況之公司,才會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往來,惟觀諸上開證人陳秀妹帳戶之交易紀錄,不難發覺其匯款人全為個人帳戶,無一為公司帳戶,且同一匯款人每隔幾日都有匯入款項等異常情形,亦與一般商業慣例,顯不相同,是以被告往來兩岸經商多年之情觀之,被告對於兩岸合法匯兌抑或地下匯兌之方式,要難諉不知情,其猶一再辯稱其係為「盧建家」、「小盧」等人「代收台商貨款」,並無與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所提領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為貨款,且其中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四萬三千七百元匯款應該是證人乙○○所匯入的云云,並舉證人甲○○、丙○○、乙○○資以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廈門碼頭,我下船的時候,你來跟我拿香煙,你有看到什麼人?)就看到兩個人,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那時候男的有拿一張名片給我,打個招呼,然後我就走了,我現在當庭有帶名片過來,我要看才知道,他叫做盧建家。」、「(問:你在這個短暫時間,有沒有聽到他跟我談的是什麼內容,是貨款還是什麼?)我是有聽到說什麼貨款而已,其他都沒有聽到,貨款的部分是被告跟那個男的在談。」、「(問:當初你們見面的時候,那個女的有無介紹說他是盧建家的助理?)那時候沒有。」、「(問:盧建家從事什麼樣的職業?)我不知道。」、「(問:你有聽過盧珊香這個人?)沒有。」、「(盧建家與本案的被告是什麼樣的關係,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問:盧建家與被告實際上到底是朋友或是親戚,你是否瞭解?)這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們見面只有在和平碼頭那邊,我只聽到什麼貨款而已,其他我都不清楚。」、「除了聽他們講以外,當天都是第一次見面、吃飯,所以我都是聽他們說的。」、「(問:你剛才稱有聽到遞名片給你的盧建家,有跟被告談貨款的事情,所談到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實際上我跟他在和平碼頭見面大概可能差不多三分鐘左右而已,然後我主要是跟被告拿香菸,然後我就走了。」、「因為盧建家跟己○○說什麼貨款,我就不去管是什麼事,其他我都不清楚,我只聽到貨款。」、「(問:你聽到盧建家講的貨款,你知道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問:你聽到盧建家講的貨款,你知道他講的貨款與本案是否有關或是有什麼樣的關係?)我不知道。
」、「(問:你有聽到盧建家所講貨款的數額?)沒有。」等語,依證人甲○○所述,雖足認證人甲○○雖曾在大陸地區見過自稱「盧建家」之人,且聽聞過被告與該「盧建家」之人提及貨款之事,然證人甲○○對於該自稱「盧建家」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亦不知被告所提及之貨款究係何指,且亦未能證述該貨款與被告所稱之台商貨款有何關連性,是尚難僅以證人甲○○上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秀妹帳戶中之款項均屬台商之貨款一節應屬真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具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曾有一個姓黃之女子至被告住處,要向被告收取代收台商的貨款,先後有二次等語,然證人丙○○另具結證稱:「(問:當初黃小姐說要來收台商的貨款,她有沒有說是什麼樣的貨款?)她沒有講。」、「(問:你稱看到黃小姐來向被告收貨款兩次,這兩次黃小姐到底有沒有確實收到貨款,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只是第一次黃小姐有跟被告下來的時候,被告有跟黃小姐說那就拜託你了,至於是拜託什麼事情,因為被告與黃小姐就走出去了,我在裡面,我不曉得。」、「(問:你知道黃小姐這兩次來向被告收的貨款,是什麼貨款,與本案是否有關?)我都不曉得,我今天來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證人丙○○雖證稱曾在被告住處管理室見過自稱「黃小姐」之人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收取貨款等語,然證人丙○○對於該「黃小姐」究係欲向被告收取何種貨款、是否確有收取、係基於何種原因向被告收取貨款及該貨款之來源為何等情並不知悉,是僅以證人丙○○上揭之證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稱所代領證人陳秀妹帳戶中之款項均屬台商之貨款云云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曾委請被告之輔佐人庚○○至大陸地區先代為交付款項予其母,之後再將借用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輔佐人庚○○指定的證人陳秀妹帳戶中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秀妹帳戶內之匯款均是台商貨款一節,並不相符。況證人乙○○又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母親開刀那年,你有託庚○○拿錢給你母親,因為開刀的事情不常見,到底開刀是在哪一年?)可以,大概就是九十六年或是九十五年底那段,應該就是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快過年的時候,應該是在冬季。」、「(問:你後來按照庚○○的指示,匯了四萬三千元台幣到底是到哪個帳戶去?你是否有印象?)那麼久,我也沒有印象,庚○○有跟我提過那是她婆婆的帳戶,到底是哪個帳戶我不記得。」、「用我自己本身的名義(匯款)。」、「(問:依你剛才所述,你匯到陳秀妹帳戶的四萬三千元是你委託庚○○先在大陸把錢給你母親之後,你才匯錢?)對。」、「(問:上開你匯入的四萬三千元,並不是被告幫你代收領出來交給別人的款項?)不是。」、「(問:提示警卷第一九頁反面)(有一筆四萬三千七百元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匯入陳秀妹國泰世華的帳戶,是否是你匯入的錢?)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以我記憶中的日期不是。依我的記憶,當時匯錢的時候是在冬天。我的記憶大概是這樣。」等語,此亦與被告所辯稱證人陳秀妹帳戶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匯入之四萬三千七百元,係證人乙○○所匯之款項,之後並代領出來再轉交給證人乙○○大陸之親友云云,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疑,況縱證人乙○○卻曾向被告借用款項,並曾匯款予被告一事為真,亦應與本案無關,故尚難僅以證人乙○○上揭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查我國近年關於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有關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我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人(俗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此等帳戶往往係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現款,自有一定之信任,方使之得以接觸現款。本件被告提供證人陳秀妹之帳戶予「小盧」,復每隔幾日即將帳戶內現金提領殆盡,「黃小姐」又非每日前來向被告取款,故匯入證人陳秀妹帳戶之鉅額款項經常由被告負責保管,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疑義。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現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集人頭戶之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己○○非惟僅提供證人陳秀妹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盧建家」、「小盧」、「黃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傑」、「不詳成年女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屬詐欺集團之「劉傑」以電話詐騙證人戊○○多次匯款至證人陳秀妹、案外人陳品、證人陳盈賜等人帳戶及「不詳成年女子」電話詐騙證人丁○○多次匯款至證人陳盈賜上揭帳戶內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上揭該同屬詐欺集團之「劉傑」以電話詐騙證人戊○○匯款至案外人陳品、證人陳盈賜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同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電話詐騙證人丁○○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先後匯款五萬元、二萬元、四萬五千元至證人陳盈賜上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即證人戊○○、丁○○各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陳秀妹帳戶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證人戊○○及證人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使被害人戊○○、丁○○遭詐騙,並提供證人陳秀妹帳戶及負責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參與分工程度,又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非屬元兇首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上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已修正,現已移列同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本件被告犯如上揭所示之各罪,其法定本刑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縱超過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證人陳秀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因非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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